11月7日,记者在山东建筑大学调查时发现,该校学生在学校的要求下,签订了《山东建筑大学教育管理与学生自律协议书》。其中约定学生出现自杀、自伤等情况时,“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,行为并无不当的,不承担法律责任”。
学生出现自杀、自伤等情况时,“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,行为并无不当的,不承担法律责任”,这样的规定从字面意义去理解,似乎并无不妥,而且这样的语句本身就是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》中的原文。但如果深入去想一想,这种学校与学生签订的协议,确实与古代侠义小说中“生死两不追究”的“生死状”有异曲同工之处,这样的“生死状”竟然出现在现代的文明语境中,出现在承担着教书育人重要职责的校园里,实在让人难以苟同。
学校与学生签订“生死两不追究”的“生死状”,这本身就是对教育责任的一种逃避。学校是对教育对象实施教育的特殊场所,教育是其所有针对学生的行为的唯一原则和目标。对于教育自身而言,其行为是特殊的,对象是特殊的,效果的追求更是特殊的。教育的存在基础和责任是什么?就是要通过特定的场所实施特定的引导塑造手段,让受教育对象在身心诸方面获取质的发展,进而达到能适应社会对人才需求的标准。任何一个细节,任何一个行为,任何一种方式和方法的选择,都必须坚守在教育上述责任的基础之上,而不能有丝毫的回避和推诿。
反观“生死状”,学生出现自杀、自伤等情况时,只要“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,行为并无不当的,不承担法律责任”。那么什么是相应职责?很简单,就是教育学生要安全行为、安全行事、安全生存。但对于学生出现自杀自伤行为而言,其心理原因、生活外因以及情商责任等,则是无一不与教育息息相关的。如果教育仅仅限于表面意义的教育疏导,而忽视了精细化原则和对受教育对象的细微人性关注,那么即便看起来履行了相关责任,本质上还是对自身职责的一种弱化和亵渎。如果教育仅仅停留在完成表面任务式的立场之上,那么这本身不仅不符合教育的责任要求,而且只能是一种惰性的教育管理行为和教育思维,这不是对教育责任的逃避又是什么呢?
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》是以法律名义对校园伤害事故处理的规则性标准,但制定这个规则性标准,只是为了处理实在是难以预防的校园伤害事故及其产生的后果。对于校园管理和教育而言,最大的原则是避免校园伤害事故发生,依法处理只能是不得已的善后之为。即便在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》中规定符合“学生自杀自伤”的,如果“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,行为并无不当的,不承担法律责任”的规定,但这只能是善后中的责任划分依据。而签订“生死状”却是把不得已而发生、人们普遍不愿意面对的结果摆在前面,把责任放在既成事实之后,这不能不折射出校方管理的避害趋利心态和自我保护意识,这岂能是教育管理的目标和教育责任的解读?
学校的教育责任是具体的,但更是富有职业原则和要求的,这就是必须以服务学生全面健康成长为唯一原则,如果背离了这个原则而去谋划如何开脱责任和回避矛盾,如何明哲保身和事先责任预防,而不是安全预防,那么这只能是一种畸形的教育责任观。
(来源:新华网教育频道)